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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诉李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部门:怀乡庭   发布时间:2013/12/13 8:48:54   阅读次数:24777

                         

裁判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2013)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2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

被告:李某、李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诉称,2007313日,原、被告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某(借款人)为乙方,被告李某某(担保人)为丙方,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1.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5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83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93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李某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李某某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于2011521日向其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利息)通知书》,要求被告李某还清本息,并经被告李某签收确认,但被告仍然未有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李某借款使用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李某某是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2013613日止,被告李某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1320.91元。

信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由被告李某某保证担保,于2007123日以小本生意为由向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53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分期归还借款本金,20083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093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3.如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6.被告李某某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2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李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没有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

裁判结果

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13711日作出(2013)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期间已交利息应予扣减)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二、驳回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没有上诉,表示服从判决。

评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李某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保证担保,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131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因李某某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保证担保,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1313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怀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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