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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执行中对唯一住房的处理探讨
发布部门:执行局   发布时间:2013/12/10 10:16:47   阅读次数:20550

法院在执行中对唯一住房的处理探讨

[裁判要旨]“唯一住房”是现实中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客观表现,简单地认定“唯一住房”就为“生活必需”,既不符合适度执行原则的本意,也易使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滋生博弈、对抗的侥幸心理。对于符合执行条件的唯一住房,执行法院应果断采取拍卖等直接执行措施,打破其博弈防线。

[案号]

一审: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执异字第7

二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执复字第24

一、基本情况

异议人梁x群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x伟

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

申请执行人张x锋

委托代理人张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x锋与被执行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x群、李x伟2013530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于201366召开听证会,对该异议进行了审查。两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申请执行人张x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出席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锋与被执行人李泽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012)茂信法执字第775]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与梁群夫妻共有位于信宜市区人民路511502房的房屋一套,该房屋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张锋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79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属于权属人伟的份额进行了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1357作出2012)茂信法执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对登记权属人为李伟位于信宜市区人民路511502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363913号,该房产属被执行人李伟与其妻梁群共有)中属于李伟的份额进行拍卖,取款偿还案款。

另查明,位于信宜市区人民路511502房的房屋一套(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363913号)的权属人为李伟,共有人为梁群,面积122.53平方米,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该房屋由两异议人及其儿子居住,异议人梁群在异议中以其母亲的公民身份户籍住址与其相同为由称其母亲与其共同居住。异议人梁群在听证会中明确表示,若法院处置李伟位于信宜市区人民路511502房屋中属于李伟的份额,其将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广东省、茂名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信宜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原则为:解决住房困难对象标准为按照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确定,以此作为解决保障性住房的标准。

二、审查情况

本院认为,位于信宜市区人民路511502房的房屋一套(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0363913号)的权属人为李伟与梁群,据两异议人所确认及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房屋为两异议人共同共有,两异议人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被执行人李伟未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参照信宜市解决保障性住房标准,现两异议人及其儿子三人的居住房屋面积为122.53平方米,已远超过三人应享有居住的保障性住房标准面积39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基本居住权、生存权,而不是保护其享有超过生存权以外的居住条件。异议人梁群以其母亲的公民身份住址与其相同为由称其母亲与其共同居住的主张,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此,本院于201357作出2012)茂信法执字第775-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李伟与其妻梁群共有房产中属于李伟的份额进行拍卖,取款偿还案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属于被执行人李伟的份额进行处置,并没有对属于异议人梁x群的份额进行处置,故没有损害异议人梁x群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梁x群明确表示若法院处置李x伟位于信宜市区人民路511502房屋中属于李x伟的份额,异议人梁x群将行使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本院在对属于异议人李x伟的房屋份额评估、拍卖过程中,将依法对异议人梁x群的份额及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故本院对该房屋中属于李x伟的份额进行拍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两异议人提出的唯一住房问题,本院考虑到两异议人及其家人居住的实际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在依法拍卖处置该房屋前,以异议人李x伟、梁x群及其家人共三人享有居住的信宜市保障性住房标准面积39平方米将另行为两异议人及其家人解决临时居住地方。综上所述,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异议人李x伟、梁x群所提的异议

异议人梁x群不服本院的一审执行裁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本院 (2012)茂信法执字第775-1执行裁定书 (2013)茂信法执异字第7执行裁定书。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 被执行人李x伟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锋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对被执行人李x伟位于信宜市区人民路5 1l5 0 2房的房屋一套(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363913号)进行查封、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梁x群提出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是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全家唯一住所,法院不应执行的复议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该房屋作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执行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对属于被执行人李x伟的份额依法进行处置,取款偿还案款,对属于申请复议人梁x群所有的部分予以退还,并无不当。执行法院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应依法对申请复议人梁x群的份额及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基本居住权、生存权,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梁x群、李x伟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梁x群的复议理由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梁x群的复议申请。

三、评析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本案涉案的房屋作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拍卖,对属于被执行人李x伟的份额依法进行处置,取款偿还案款,对属于梁x群所有的部分予以退还。

2、法院在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应依法对梁x群的份额及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护。

3、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置中保护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基本居住权、生存权。

综上所述,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梁x群、李x伟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于符合执行条件的唯一住房,法院应依法果断采取拍卖等直接执行措施,打破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博弈防线,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信宜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  陈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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