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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8号
发布部门:合水庭   发布时间:2013/12/10 9:22:00   阅读次数:9746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茂信法合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黄XX

法定代理人黄X武,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X梅,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X昌

被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清,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冯X玉,系被告母亲

原告黄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法定代理人黄X武及委托代理人黄X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清、冯X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2年1月26日12时多,原告父亲黄X武抱住原告从云开黄龙昌的家从公路边步行回家时,遇到被告张XX无证驾驶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相碰后,被告的摩托车擦前碰撞在公路边正常行走的黄X武,致使黄X武抱着的原告跌下公路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钱排卫生院救治,接着送出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市中医院做CT检查后,急转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枕枕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4日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开始4天2人护理,余下1人护理。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0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519.15元;4、交通费549元;合计8574.68元。请求:一、判决被告张XX赔偿8574.68元给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本案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期间,原告举证(均为复印件)如下:

1、黄X武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X武的身份情况。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簿人口登记卡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梁炎强信息。

2、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处理等情况。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其父母情况。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4、黄XXCT检查诊断报告书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讲明当地继续治疗,而佛山市中医院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梁炎强是擅自转院,对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不予认可。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思贺卫生院及罗定市人民医院的无异议,对佛山中医院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罗定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明确写明原告方擅自出院,无理转院,当时要求手术治疗原告方是拒绝的,对于超出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伙食费收据及租床费有异议,因为写的是病人伙食费收据并非护理人的伙食费收据,故原告要求护理人伙食费没有事实依据。租床费,我们认为原告已经住院了,医院已经收了但原告另外要求租床费是没有事实依据。 佛山市中医院服务部医用气垫、方水垫凭证,因没有医嘱讲明需要相关设施,故我们不认可。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我们认为有些检查费不属于本次事故必须要检查的,故要减除相关项目。5、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在钱排卫生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为478.9元,在中医院的医疗费为300元,在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6277.6元。

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提供该票据不能证明住院的往返支出。

原告补充:有两张票是包车回来的,其他的没取到票。

6、交通费发票14单。证明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父母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护理人员从钱排云开到东镇要来回几次,当时正在春运,单程票价为40元。

7、公安机关对黄X武、对张华富、对黄富昌询问笔录共4份。证明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8、辩认笔录1份。证明辩认摩托车司机的经过。

9、出示黄XXCT检查诊断报告书2份、出院记录1份。黄X武称,属于重复提交法庭,前面已经对它进行陈述,现不再重复。

10、钱排镇云开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张XX及其父母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张XX不作答辩。

诉讼期间,被告张XX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26日12时3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钱排镇云开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小轿车相碰后跌落地上,摩托车擦前碰撞在公路行走的黄X武,致使黄X武抱着的原告受伤。随即小轿车离开现场。接着,被告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到钱排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78.90元。同日,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0元。还是同日,原告被转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骨骨折;3、双肺挫伤。2012年2月4日,原告病情临床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277.63元;前4天2人护理,其余的5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

2012年7月18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证明所证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如上段前半部分所述。

另查明,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的小轿车,虽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但至今仍未能查实该小轿车的牌号、所有人、驾驶人等相关信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小轿车的相关信息,

2012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钱排镇云开路段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小轿车相碰后跌落地上,摩托车擦前碰撞在公路行走的黄X武,致使黄X武抱着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在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是被告的摩托车直接碰撞所致,被告应负全部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的受伤也与小轿车有间接的关系,但由于现没能查实该小轿车的相关信息,被告也没有提供该小轿车的相关信息,故被告只能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小轿车方相关的责任人后,再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认定医疗费为7056.53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信宜市钱排卫生院、信宜市中医院、信宜市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经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7056.53元,且该支出是合理和必要的,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是7056.53元。

(二)关于原告请求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

 (三)关于原告请求认定护理费为519.15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住院9天,前4天2人护理,其余的5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故护理费应为467.93元(13138元/年÷365天×4天×2+13138元/年÷365天×5天)。对原告请求认定超出467.9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认定交通费为549元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会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应计算赔偿。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4单中,因没有写明乘车的时间、起、终点站等,故无法根据这些票据确定所发生的交通费。但根据当时时值春运,到医院路途较远等实际情况,故可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综合上述各项,认定原告受损害的数额合计8274.46元。

综上所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但在本案诉讼时,被告已年满十八周岁,应视被告已有经济能力,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张XX应赔偿8274.46元给原告黄XX。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74.46给原告黄XX。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邮寄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祥

审 判 员 杨 北 邦

人民陪审员 林   敏

二○一三年一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 富 祥

书 记 员 

 

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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