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之探讨
——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林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急速上升,新情况新问题出不断涌现,对争议较多的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等方面,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而在保险纠纷案件中的有些问题仍存在争议,导致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的不同的法官之间所做的判决亦不相同,司法裁判尺度亟待统一。本文针对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一些具体案例而引发的争议及如何把握的审判尺度做粗浅探析。
【案号】一审:信宜市人民法院(2013)茂信法镇民初字第47号
二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本案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与被告林某某、许某某因保险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许某某是粤K96V9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2010年11月17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投保粤K96V9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2011年2月9日,被告林某某无证驾驶粤K96V92号牌摩托车与林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林甲、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林甲驾驶摩托车驶入公路时,疏忽大意,没注意避让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无证驾驶,操作不熟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5月9日,林甲将某某、安邦保险起诉到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1)茂信法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一、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392.64元给林甲;由林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847,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林甲负担112元。安邦保险不服,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1日,安邦保险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赔付了37392.64元给林甲。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392.64元给林甲,有生效的裁判文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林甲支付的赔偿款37392.64元,是否享有对被告林某某的追偿权及被告许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林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K96V92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受害人林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林甲赔付了37392.64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于该37392.64元原告依法有权向侵权人林某某行使追偿权。由于本案被告林某某、许某某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方式,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林某某、许某某各自承担的责任。林某某无证驾驶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70%即26174.85元(37392.64元×70%));被告许某某是粤K96V92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负有对车辆管理的法定义务,被告许某某让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林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承担损失的30%即11217.79元(37392.64元×30%)。
被告许某某认为,林某某与林甲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已经交警处理完毕,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佐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2011)茂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解决。
林某某、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为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四、推荐理由
为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提供意见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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