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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信宜论坛征文)
如何确保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张庆祥
公正司法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社会正义,最终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董必武在党的八大提出了法制建设的基本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八个字,为确立正确的我国的法制方向定下了正确的大方向。邓小平理论的法制指导思想是在董老的基础上,再增加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八个字,至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就完整涵盖了法治的基本环节。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被确定为法治建设的基本目标。
十六字方针和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深刻反映了维护社会正义之所需的核心之义。“必”字当头,“必”字反映了法律的运行规律,反映了维护社会正义所必须要遵守的法律这个工具的运行规律。
一、公正司法与社会正义
公正司法是为了追求社会正义,而要做到公正司法,就不能不深刻理解社会正义的含义。既然是“社会正义”,通过法律这样一个规范性的上层建筑来衡量,就不能理解为“社会所有现象的正义”。社会正义是一个整体概念上的正义追求,具体特殊的个案,则可能会无法调整到所有社会上的人都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效果。规范性、稳定性,是通过法律实现的法治与人治的巨大区别所在。司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程序性特点,程序就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其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内在品格不容忽视。罗尔斯说:“程序正义之所以存在合理性基础,乃是因为人类对正义永远的追求和永远的距离。”罗尔斯还认为,囿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局限,案件的事实真相往往是难以确定的,程序无论设计的多么精巧,出现与结果向左或偏离的情况总是难以避免的。裁判只要是根据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这个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言:“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司法程序是以程序公正为本的,但是并不应仅以此作为减轻法官和法院责任的理由,因为社会还不能接受这种理由。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的传统和现实压力、甚至于要面临着极大的风险。当前,根据当事人能力及国情,在现阶段应尽量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许霆案”是一个现实法条与社会正义的冲突的例子,公正司法即意味着依法重判,而社会公正却认为是过重了……,在法治前行过程中,我们是在出现了无法回避的公正司法与社会正义的冲突中不断学会通过制定法律来缩短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
二、明确和处理好几种关系
1、途径与目标的关系。要达成一定的目标,我们需要制定一定的计划,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和方式去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应是创制完善的法律体系;依法行政;司法独立,树立法治的绝对权威;高度的国家民主程度,公民具有良好的法律意识。而我们实现此目标的途径,只能是严格的执行依法治国的方略。我们在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的过程中,不能因为其他原因或者目光短浅而随意扭曲作为我们治国方略精神精髓之所在的法治思想,不能追求短期的其他效果而随意否定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律不能是儿戏,法律必须被信仰,法律才能称之上为真正的法律,才能有法律的权威可言,才有可能建立司法权威。否则,如果因为短期内需要其他效果,而随意“曲解”、“变通”或者否定法律的严肃性,法律将不会被信仰。
而一切的危机都将会从信任危机开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中的法律,是必须为上层建筑中的政治服务的。政治需要建立法律为其服务,但是法律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其中一条最重要的就是,法律必须被信仰,这是法律的生命,没有人信仰的法律不是法律,因为没有人遵守,没有人维护,会沦为一纸空文。违背了政治的目标必须要和法律的运行规律保持长远目标一致,才能使法律适合自身的需要,从而较好的维护政治架构。相反,如果只为追求短期的政治需要,而忽略长远的法律对政治的作用,“曲解”、“变通”或者否定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法律将不被信仰,而会被践踏,法律维护政治的目标亦会土崩瓦解。
因此,尊重法律自身的运行规律。法律是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要树立法律的权威,统治阶级就不能在施行法律的过程中,随意扭曲法律的真义。法律制定者不能掌自己的嘴巴,法律才有权威。
2、过程与结果的关系。就个人而言,成功者懂得在成功的过程中,忍受着痛苦,为了成功不断努力,为了成功,也需要要在适当的时候要做出适当的牺牲,因为他的努力都必须为长远目标计算,不能为眼前短小的厉害关系而随意改变自己的原则。扩至民族、国家,也需要有自己得以维持长期兴盛不衰的信仰和治国方式。为了一时的其他效果,而不重视国家统治工具的权威性,是忽视长远利益的表现。“身正不怕影子斜”是对个人而言、“邪不能胜正”则可言个人,也可言国家,用法律规范社会人员的行为,就必须要坚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坚决树立法律的权威,不为无理取闹的人所左右。
3、要正确处理人治与法治、党和政府的关系。人治是很危险的,靠不住的,法律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能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三、公正司法,需要全民理解和支持
广义的司法机关的范围,包括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是历史的产物,是一种社会现象,他随着国家的社会制度、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存在着差异。但都含有三个要素:一是它以社会关系上的纠纷为对象;二是由第三方即主要由官方的法官来解决;三是解决纠纷的尺度是法律,习惯为解决争议的是非标准。其概念至今说法不一,有人称之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有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性、裁决的权威性的特点。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概念系统是它的理论基础、组织系统是司法组织体系、规则系统是司法规范体系,含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而设备系统指司法物质设施。
1、需要公众理解公正司法的含义。这需要公民有一种程序正义的意思。司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程序性特点,程序就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其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内在品格不容忽视。我们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法律赋予公众平等的权利,公众在机会面前,应该有同等条件的竞争条件,因此,需要公民有这样的意识:只要一个裁判是根据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这个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比如,如果公民能理解美国的“辛普森案”,就能在法律面前给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予以一个科学的认识评价。
2、需要司法机关坚定中立意识。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通过法官居中裁判实现社会正义,裁决要做到不偏不倚。审判的独立性对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至关重要。中立意识的另一个层面是,司法带有消极性、被动性,它并不是解决社会矛盾惟一的手段。这就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和处分权,不能主动寻找案源,挑起诉讼;也不能偏离职责,积极充当地方、部门利益的代言人,或者为某一类诉讼主体提供特殊保护。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这种表述使司法者偏离了中立者的立场,也使该意识形态的合理内涵产生谬误。
3、需要司法机关高度重视效率和效益。效率和效益意识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一个国家司法效率的高低,可以反映出该国司法制度在实现民主、公正途径中的科学化程度或进步性程度,效率应是现代司法理念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的成本含直接、错误和伦理三种。直接成本是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活动中所直接消耗的费用。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而造成的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而造成的耗费。伦理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司法活动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如错误判决导致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而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等。一些诉讼案件中,迟到的司法审判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争端的对象可能消失,或者法律权利变得毫无价值。在很多情况下,不必要的延迟还使得诉讼费用提高,直接成本加大,当事人精神长期紧张和社会矛盾长久不能化解。这些都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同时也使司法者承担道德和经济上的风险。因此,树立效率意识,通过改革案件管理制度,确保法官在审限内尽快缩短案件的处理周期,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对社会的整合、促进作用是必然的价值取向。
4、需要公众理解法律真实的含义。排除非法律因素困扰,坚持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保持中立,坚持正当的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新世纪法官必须具有的职业道德,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庭审的过程是法官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从事物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规律来看,庭审并不总能完全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有时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吻合,要求法院在已查明的证据条件下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同时,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也是不可能。法院的工作应当定位在值得公众信赖的价值上,摒弃我国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奉行一种不健康的司法浪漫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对法院和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是符合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现实态度。
当社会具备上述条件的时候,司法机关就能做到公正司法,并被公民理解和支持,从而也能得以维护社会正义。
(作者系信宜法院合水法庭庭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