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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信宜论坛征文)
法之根本,在于公正
彭秋香
内容提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摩擦不断出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愈加繁重。因此,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必须立足审判工作,全力以赴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无疑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社会和谐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有鉴于此,目前,我市法院正全面加强和谐司法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司法水平,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发挥人民法院惩治犯罪,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发展的职能作为,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关键词:司法 和谐社会 人民法院 审判工作
英国哲学家、法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了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培根的这句话,之所以影响深远,是因为它道出了古往今来司法活动中公正的极端重要性。
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法官是一个崇高、庄严的称号,一种神圣而理性的职业,它象征着公开、公平、公正,代表着严肃、严谨、严格。但法官仅仅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就一定能够保障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吗?答案很明显,不能。一名法官如果仅仅具有法律知识而没有良好的道德品格,是难以履行审判职责,实现法律所蕴含的公正的。正如社会法学创始人爱尔维希说的:“法官的人格,才是正义的最终保障。”法官的一言一行,一审一判,足以影响社会对法律的评价,影响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一个自立、独立、中立,一个追求程序正义、主张责任公平的法官,通过运用法律方法来正确适用法律,给当事人一个公平,给社会一个公理。这就是司法公正的含义。
一、司法公正的法理基础。
法治是什么?究竟如何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至今法律界尚无一个统一的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著名的古希腊哲学家、法律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虽然没有对法治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但他却给出了法治的两个必备的要素。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所崇尚的法治的意义是: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的话,必须制定有良好的法律,这是前提条件;其次,良好的法律必须得到全体人民的遵循,遵守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法治”已成为举世公认的最好的治国方略。由于法治思想的精深,许多论著都没有对“法治”直接进行定义,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理宣言》把法治理论发展为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第二,法治原则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1】第三,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的有力保障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
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而裁判的前提是必须有纠纷存在,并且当事人必须将该纠纷提交给法院,请求其予以裁判。因此,法院对于纠纷的处理不应采取主动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权的消极性或被动性。
在现代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如果审判权积极行使,例如法官主动出击,调查取证,主导庭审,则会更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损害法官的中立形象,从而也会损害司法公正。然而,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而审判权的行使根据作为的多少,可以分为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积极还是消极行使审判权只是审判权行使中的一种作为状态,与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是否保持中立的主观状态,即是否以中立的、公正的态度来指导自己对审判行为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情。那么,我们又如何来界定积极审判和消极审判呢?如果查明事实的任务主要由法官承担,程序也主要由法官主导,法官在审判权的行使中就是积极的;如果法官不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等断案,坐堂问案,甚至程序的推进也主要由当事人主导,那么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就是消极的。在实际中,法官绝对积极或绝对消极都是不可能的。无论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积极还是消极,对于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处理来说,关键是法官能否中立。在中立的状态下,法官可以积极行使审判权,也可以消极行使审判权。【2】法官行使审判权是积极还是消极本身对法官的中立性并不构成必然影响,只在一定条件下才发生与该条件相应的影响。所以,法官在办案中,并不是越消极越好。如果法官的自身素质高,同时社会环境和条件也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那么法官越是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就越有利。总之,司法权判断性、消极性的根本要求,一是法官不能主动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甚至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使矛盾深化;二是法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庭审中积极主动地查明案件事实,并主导庭审。
严格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其中之一便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所谓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公正主要由以下要素构成:①司法活动的公开性;②裁判人员的中立性;③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④司法过程的参与性;⑤司法活动的合法性;⑥案件处理的正确性。以上这些要素同时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基础。司法公正的意义在于:首先,公正司法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其次,公正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也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再次,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是其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假如司法机关不能保持其公正性,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社会基础。尽管我们知道,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都应当公正,但是公正对司法有着极其特殊的意义。公正乃是司法之生命。
二、公正司法的具体要求。
公正司法就是在司法的过程和结果中都要体现公平和正义,而公正司法包括过程公正和实体公正。其中过程公正,即程序公正。就是人民法院正确地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秩序、方式和手续来处理案件。而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就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正确运用实体法律规定。作为公正司法的这两个方面,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是一种外在公平与内在公平的有机结合。程序公平合理,运用得当,就能保证当事人外在的公平。具体地说,就是只有严格地执行司法程序,才能保证正确地处理各类案件,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纠纷处理公正。而实体公正意味着公正的法律得以正确实施,人民的意志得以体现,正义得以伸张。一般地说,公正的程序通常会得出公正的结果。但两者关系又存在对立的一面。有时结果公正但程序并不符合公正理念的要求;而公正的程序未必总能得出公正的实体结果。因此,在立法上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不同偏重,在执法上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监督的异同,常常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过去,由于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影响,人们通常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的一种工具,而不承认其独立价值。体现在立法中,表现为有关程序的立法粗疏、弹性过大;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注重实现“公正”的审判结果,忽视对已有程序制度的严格遵守。实践证明,这种观念和做法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必须完整地认识公正司法的内涵。
三、公正司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司法是国家的一种权力,国家运用司法权力,以维护社会公正,是全社会的共同要求。也就是说,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必须依靠公正司法来加以维护。当前,加强公正司法一是有助于尽快形成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秩序。市场经济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法制经济、秩序经济,这是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对市场规则和他人行为的合理预期之上的。也就是说,解决社会纠纷必须遵循及时、公正的原则,这是一切法律和规则的基本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纠纷的数量会不断增加,纠纷的形态也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如果社会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人们就会对社会和法律失去信心,从而制约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公正司法作为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发挥着保护合法经济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作用。二是有助于法律的公正价值得到最终实现。执法和司法都肩负着实施法律的职责,但执法通常依靠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进行直接的管理活动来实现;司法则是在法律秩序遭到破坏或社会纠纷发生后,通过适用法律、解决纠纷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是一种间接的事后的法律实施活动。由于它直接表现为对法律冲突的处理,对违法者的惩罚和对受害者的救济,因而对法治国家的形成具有关键性作用。因为正是在此过程中,法律的公正通过司法的公正得到体现,法律的各项目标也通过裁判的执行而得到最终落实,最终达到社会和谐。三是有助于廉政建设和依法行政。依法治国不仅要求一般群众遵守法律,更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合法。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根据一切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被滥用的道理,就有必要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进行适当的监督和制约。【3】司法是这类制约机制中重要的一种。通过行政诉讼,法院可以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通过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某些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在纠正违法行为,打击不法官员的同时,也给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以警示,促使其依法行政、清廉为政。四是有助于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群众普遍法律素质较低,法律意识较差,而这就成了当前推行依法治国的一大障碍。要大幅度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和法律意识,当然要通过多种途径,但公正司法可能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一种。在一件件个案的公正审理过程中,人们了解了法律是怎么规定的以及法律为什么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进而也就逐渐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治国家的向往,从而形成全体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这种观念的进步,恰恰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个基础。
总之,和谐社会是党提出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目标和方针。我国现在和今后一个长时期里,影响社会和谐的各种社会矛盾和对抗仍将存在,发挥法官职能作用,处理好这些“不和谐”的社会关系,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因此,法院应当始终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工作的重要标准,所有工作部署和措施,审判和执行活动,改革思路和方案,都要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出发。法院在刑事审判、民商事审判、行政审判及执行工作各方面都强调运用和谐司法的手段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公正司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必须按照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的精神,在正确认识公正司法的内涵及其重要性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注释:
【1】参见《什么是法治》,载《中国法律网》。
【2】张立平著:《略谈司法中立与审判权的积极、消极问题及其他》。
【3】张英溪著:《加强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和谐》,贵州日报,2006年11月21日。
(作者系信宜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